如果车辆在小区停放,并且交了管理费丢失由谁负责,物业公司有无责任?王树佳委员在《 关于构建和谐的物业服务关系住宅小区车辆遗失风险防范之对策的提案》中建议,深圳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补上这一新的纠纷管理盲点。
市民张某曾到一小区找业主林某,向保安人员出示一张林某购买的B11号车位卡,保安人员发给一张出入卡后,张某将车停在该车位上。张某后来离开时发现该车被人开走。报案以后,一直未能侦破,便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23.76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后即向物业公司提出代位追索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的公司虽拥有车位使用权并按月交车位管理费,但凭此不能成立车辆管理关系,被告对车的遗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该小区虽未设有公共停车场,但业主交纳有关管理费用,并在车辆出入该住宅区时依照规定接受查验,应视为财产保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未切实履行保管义务,致车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来二审法院改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23.76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保险公司。
王树佳在提案中说,随着车辆增多, 对于停车场是否对车辆负有保管责任问题的纠纷越来越多。然而,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停车是否属于保管合同尚无定论,审判机关判案也感到棘手。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小区车辆遗失问题,各地和各级法院的判决并无统一标准。
王树佳在提案中,建议对深圳市住宅小区停车场车辆停放规定进行修改,对于车停在小区丢失是否由物业负责进行分类。如果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物业服务包含车辆保管服务,遇到业主车辆遗失时,物业公司不能免责。如果车辆保管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作明确约定,遇到业主车辆遗失时,只要物业公司有过错,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物业公司也不能免责。如果物业公司设立专用停车场的,应明确场地使用费为基本费用,保管费用为特殊费用,两者的比例为1∶1(为避免增加收费,两者的总额不应超过原定的标准),业主可以选择只交纳场地使用费或同时交纳场地使用费和保管费。
王树佳建议修改后的规定应明确提出,如业主选择只交纳场地使用费,物业公司无保管义务。如车辆遗失或毁损,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如业主选择同时交纳场地使用费和保管费,物业公司应履行保管义务。如车辆遗失或毁损,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每个月交纳固定费用取得停车权利的,可以选择只交纳场地使用费或同时交纳场地使用费和保管费两种方式。